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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时协商制度的完善

2019-09-23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时协商制度的完善

谢然[①]

摘要:《企业破产法》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的表决组协商。但相关规定未明确协商的具体期限、范围等内容,导致实务中部分当事人恶意拖延协商时间,降低重整质量。本文就该问题提出若干完善建议,旨在通过规范协商行为,提高破产重整效率。

关键词: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草案 协商制度


随着2007年《企业破产法》在我国逐步推广运用,破产制度在完善市场退出机制、提高供给体系质量和效率、发挥投资有效性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作为破产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破产重整制度在挽救困境企业方面至关重要,尤其是近几年,社会各界对企业破产重整日益关注和重视,破产重整制度有效地帮助了大量具有重整和挽救价值的困境企业涅槃重生。但《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几年来,在实践过程中遇到越来越多的疑难问题无法通过现有破产重整制度解决,导致部分破产重整案件无法达到预期甚至重整失败。因此有必要进一步建立完善相关的制度及实施细则。笔者结合工作实践,就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的协商制度(以下简称“协商制度”)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初步见解,供相关司法参考。


一、协商制度的规定及作用

《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根据前述条款的文义,协商制度实质就是在不损害持同意意见表决组利益的前提下,对持反对意见表决组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该制度的设立,增加了修改重整计划草案的灵活性,既能保证债务人或管理人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又能在部分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提出反对意见时,留有谈判的空间,使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者在最终表决前有机会就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与持反对意见的表决组进行再次协商,最终平衡各方利益,促成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重整计划草案。


二、协商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前文所述,协商制度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在疑难复杂的破产重整案件中,因时间紧迫导致重整计划草案存在瑕疵而无法获得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未明确规定协商的期限、范围、程序等具体内容,导致实践中适用协商制度时,无法定标准可供遵循,易降低重整的效率。主要表现如下:

一是协商期限无限制,变相突破 “6+3” 模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的 “6+3”期限应是固定的,不可再三延长。超期未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但因协商制度没有期限规定,导致部分当事人利用该漏洞,在法定“6+3”期限内不注重制定完善重整计划草案,而选择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债权人会议通过时,对重整计划草案反复进行磋商修改,导致协商期限无休无止,变相突破“6+3”的法定期限。

二是投资人参与程度低,容易退出重整程序。《企业破产法》规定可以与持反对意见表决组进行协商的主体是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但实践中,重整计划草案的修改往往是投资人与各方的利益博弈。破产重整过程中,投资人除了重视前期投资成本,还关心重整成功后的企业能否带来合理回报。若投资人不能充分参与协商谈判,其利益需求往往容易被忽视,有可能因此退出重整程序,导致重整失败。

三是利益保障机制不平衡,恶意磋商者额外受益。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仍能与同组债权人获得平等受偿。实践中,部分债权人为争取利益最大化,往往利用该点恶意反对重整计划草案,然后在协商阶段反复磋商,使各方尤其是持同意意见的当事人不得不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甚至经济成本。部分当事人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只能牺牲个人利益进行妥协,有时虽表面未损害该部分当事人利益,但持反对意见的当事人却因此额外受益,亦有违《企业破产法》公平公正、利益平衡原则。

综上,旷日持久的协商程序极大增加了法院、管理人的工作量,损害了各方尤其是持同意意见当事人的利益,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及社会资源,实质是变相突破法定的“6+3”期限,毫无效率可言。该情况下,即使最终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也与最初的重整目的相差甚远,导致重整质量大打折扣,甚至让一些无挽救价值的企业继续留存,反而构成了对破产重整制度的滥用。


三、建立和完善协商制度的探索

大写意工笔画”, “协商制度”的立法到实施,是一个与时俱进的过程,经过不断探索和实践,笔者认为应从建立“四项制度”上进行思考:

(一)建立协商限期制度

限制协商制度的期限,是提高协商效率,促进破产重整顺利推进的重要举措。《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既然明确规定“6+3”的期限,必然注重破产重整的效率。经长时间的协商却无法达成重整协议,说明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已降至最低,毫无重整意义可言,如不能及时终止重整程序,将极大增加法院、管理人的工作量,耗费当事人的时间及经济成本,甚至造成各方损失进一步扩大。故必须严格限制协商制度的期限,笔者认为该协商期限应借鉴《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延期的规定,不宜超过三个月。协商期限届满后,如确有延期的必要,需经持同意意见的债权人表决,表决通过后,还应提交法院审查批准。

    (二)建立投资人参与制度

投资人能否积极参与协商,关系着破产重整的成败。对此,笔者建议尽快建立投资人参与制度。一方面,应注重投资人利益的保护,于重整程序启动之时通过公开招商方式引进投资人,使投资人有机会充分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起草、修改、协商程序;另一方面,应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规范对投资人的管理,严格规定投资人退出机制,防止投资人随意退出重整程序(如预先缴纳履约保证金、约定违约责任等),条件允许的还可建立备选投资人制度。

(三)建立健全利益平衡制度

前文所述,部分债权人利用《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的平等对待原则恶意磋商,谋取个人利益。虽该条第一款规定协商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但如何判断利益损害程度仍值得讨论。原本同意重整计划的债权人是甘愿承担利益受损的风险去换取企业的重生和更大比例清偿的可能,而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是为了避免利益进一步受损而放弃了更大比例受偿的权利,但实际结果往往是持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从被其否决的计划中获得利益。该情况实际造成了利益的失衡。故有必要进一步探索和建立利益平衡制度,将风险的承担和可能的获取的利益相匹配,将债权人的权利处置和可能的法律后果相匹配[②]

(四)建立预重整制度

严格限制协商制度的期限后,一定程度降低了修改重整计划草案的灵活性,增加了破产重整案件时间上的紧迫性。因此,笔者建议尽快推动预重整制度的建立,以缩减破产重整程序的时间与环节。

首先,预重整是在破产重整程序开始之前,由债务人与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协商达成重组方案。这一安排既可以避免重整程序中管理人或债务人单方制定重整计划造成的利益失衡、表决难以通过问题,也有利于降低重整成本、缩短重整期限、合理确定重整企业的经营价值。其次,在预重整中,庭外协商是为破产重整所作的准备工作,庭外协商形成的重组方案是制定重整计划草案的依据。在债务人已经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且重整计划草案未对重组方案作实质性修改的情况下,同意庭外重组方案的债权人和出资人即被视为同意重组计划草案,无需再参加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计划对所有债权人均具有约束力[③]

虽《企业破产法》未规定预重整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 的规定为建立预重整制度提供了探索的方向。


作者简介

谢然 ,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合伙人,广州南沙劳动争议社会调解协会委员、调解员。提供过法律服务的单位包括广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广州市公安局森林分局、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等。擅长领域:金融投资、并购重组、破产与清算、不良资产处置、不动产法律事务、企业治理及风险防控等。
部分案件业绩:
1、代理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广州市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涉案标的3亿元,胜诉);
2、代理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诉广州市某油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诉讼案(涉案标的2.3亿元,胜诉);
3、代理债权人会议主席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参与珠海市斗门区某发展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并重整成功,数亿元债权获得清偿(该案入选广东高院“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典型案例”);
4、惠州市某联合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广东地产公司破产清算案(代理广东地产公司,历经广州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均胜诉);





[①] 作者:谢然;单位: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

[②] 李帅:《论强制破产重整计划中对持反对意见债权人的保护》,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7期。

[③] 王富博 :《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 ,载《人民法院报》2018328日第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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